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8號
- 抗告人
- 劉貞君
- 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照岡、蘇立民、謝澄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黃照岡(下稱黃照岡)於民國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華酒店對伊施用詐欺,佯稱其為國泰集團高層之女,可透過關係幫伊開設國泰集團相關銀行之VIP帳戶,以獲得較好匯率及利息,致伊於錯誤:㈠於108年6月21日指示伊之助理張至平(下稱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1億元予黃照岡指示之相對人蘇立民(下稱蘇立民)。㈡於108年10月24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3,000萬元予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由蘇立民及相對人謝澄哲(下稱謝澄哲,與黃照岡、蘇立民,則合稱相對人)帶回臺灣。㈢於108年12月13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6,800萬元予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㈣於109年2月13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3,000萬元予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以上日幣合計2億2,800萬元)。伊另交付黃照岡美金40萬1,908.51元、歐元1萬358.9元。詎黃照岡為隱匿上開款項,以蘇立民名義購買臺南市○○路0段000號22樓之2房地、同上段876號1樓店面,以謝澄哲名義購買臺南市永康市永華427之16號房地,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請求,其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2,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
㈠蘇立民、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謝澄哲之住所在臺中市,目前均無在押或在監執行,黃照岡雖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然黃照岡並無以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甚明(蘇立民、謝澄哲、黃照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內)。是原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黃照岡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酒店內對伊施用詐欺,致伊指示助理張至平在日本先後交付日幣計2億2,800萬元予受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再由蘇立民、謝澄哲攜帶回國,伊亦交付美金及歐元予黃照岡。嗣相對人逕在臺南市購買不動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依此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原法院審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云云,然臺北地院與臺南地院均屬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即無非將本件訴訟歸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必要,況蘇立民及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則由臺南地院管轄,亦較符合被告即相對人蘇立民及黃照岡之應訴利益。
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南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