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張至善
- 再審被告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再審被告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110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依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11月23日宣示,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各該期日確定,並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10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22日始對上開3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