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至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至善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律師 林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66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經撤回者,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自無許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之理。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13條、憲法第1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本息,及各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42萬5,373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5,3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法官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被告個別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原審駁回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部分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頁)。就其表明不 提起上訴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無上訴權,且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3日具狀及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就前開已撤回上訴之 懲罰性賠償金其中30萬元部分,復行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係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再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即非合法;其於上開書狀及期日就不合法訴之追加部分併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