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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聲請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字聲再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案歷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與上開裁判合稱歷次裁判)及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皆指摘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及本案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及第11條之3規定(下合稱系爭相關法規),詎原確定裁定:①未實質審查其再審書狀之本旨,驟認伊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等語,違背調查證據之義務及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消極不適用系爭相關法規;②就第84號裁定之理由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惟未經必要之言詞辯論,驟以顯無理由駁回伊此部分之主張,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有違;③未審酌伊已表明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已顯著,違背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④未審酌伊先前提出未經審酌之新證物即有關「風險指標」之報導,相對人就「風險指標」存有瑕疵一事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等情,認定第84號裁定並無程序瑕疵,有違背辯論主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⑤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逕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亦須表明再審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42萬5,3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法院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更行聲請再審。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系爭相關法規部分,核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反覆以同一事由對於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依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認定聲請人關於消極不適用系爭相關法規部分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指摘」等語,並無違誤,則聲請人就①、③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第84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邏輯錯置等情事,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非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無涉,亦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所涉情形不同,是聲請人就②、④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確定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仍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係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程式而為說明,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故聲請人就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審究聲請人就歷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及其請求142萬5,373元本息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賠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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