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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群翔周珮琦

聲請人
張至善
相對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易字第 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下稱第 2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以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號判決),聲請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第66號判決、第22號判決、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下稱第 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11年度聲再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 琔

二、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均以「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數額為追繳保證金之依據,第30號裁定未闡明伊主張適用前開規定關於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追繳保證金之不適用之心證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且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並有不為行使闡明權及調查事實之違法,及不為再審理由審理之違法。另相對人知悉及遵循相關法令為其義務,伊所簽立受託契約無「權益數」、「風險指標」之約款,相對人自承依據期貨交易所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執行代為沖銷,並非依循法令,應負賠償之責,惟第30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及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84條、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等規定。另伊持有標的證券為受益憑證之股票期貨契約,其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係採定額計收保證金,與期貨交易所109年8月3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文所稱「期貨商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無涉,第30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保證金計收方式第5點之㈠等規定;再者,法令明定追繳及代為沖銷之依據為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15%,與期貨契約交易價變動無涉,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等規定,致使保護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法第15條形同具文;另法令明定權益數依據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數額,依法期貨商必須設置保證金專戶存款明細帳,第30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等規定;又相對人風險指標計算式之「權益數」違反法令,風險指標於法令名實不符,有重大瑕疵,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第66號判決、第22號判決、第1號判決、第1號裁定及第30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第30號裁定以: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部分再審理由,業經第1號判決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又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部分再審理由與第1號判決無關,亦屬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僅泛稱:第1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7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未敘明第1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訴狀所載其餘理由,僅泛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指摘第22號判決或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為違法云云,均與第1號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仍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第30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聲請人對於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第30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84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保證金計收方式第5點之㈠、憲法第15條等規定,惟第30號裁定本應先就聲請人針對第1號裁定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第30號裁定就此已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且綜觀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之內容及前開規定之內容,聲請人實係指摘第22號判決未審酌法令明定追繳及代為沖銷之依據為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15%,與期貨契約交易價變動無涉,伊所簽立之受託契約亦無「權益數」、「風險指標」之約款,相對人逕自援引期貨交易所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執行代為沖銷,且不法計算股票期貨契約之權益,亦未依法編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權益數)明細帳,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對第30號裁定前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第30號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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