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至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修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張至善 再審 被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再審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110年3月10日本 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金再易 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依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11月23日宣示,且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而於各該期日確定,並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10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22日始對上開3 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於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