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8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原確定裁定知悉伊主張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也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金再易第1號判決、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確定裁定(下稱90號確定裁定)均未闡明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即駁回伊之請求,是原確定裁定違背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的不適用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㈡、相對人使用之「權益數」、「風險指標」均不合法,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是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原確定裁定知悉伊主張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也知悉90號確定裁定未闡明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該等規定。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伊依受託契約約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11、11-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有不適法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90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金再易第1號判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5,373元及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理由㈠、㈢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理由㈠、㈢所稱原確定裁定知悉聲請人適用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卻未闡明或未釋明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及第71條等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應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再審理由㈡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意旨㈡所稱相對人所使用之「權益數」、「風險指標」違背法令,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內容不服,未提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此部分有合法表明再審裡由,其聲請不合法。
㈢、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聲請人請求將90號確定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均廢棄,併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