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
- 聲請人
-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該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保證金計收方式及憲法等規定之情形。惟綜觀聲請人之再審訴狀理由,實係指摘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2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於第30號裁定所為之認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毋庸就該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事。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且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第2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第3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9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期貨交易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憲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上開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依受託契約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及第11之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14頁)。惟查,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述理由,實為指摘第22號判決及第1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原確定裁定就此予已詳論判斷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而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為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另以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期交字第1110001568號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然上開函文為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不符。又觀諸上開函文該函說明:「配合以受益憑證為標的之股票期貨納入盤後交易適用商品,爰修正本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規格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相關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乃針對盤後交易適用商品,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逕以市價強制沖銷其未平倉部位,致其受有損害無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判決、裁定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