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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111年3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於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有辦案進行簿足據(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同卷第3頁),顯逾30日,其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111年3月30日確定,同年4月14日寄存聲請人戶籍地之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領取,而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辦案進行簿可佐(同卷第13頁),是其於同年5月16日聲請再審(同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均係指摘相對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他案拆屋還地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其上訴程序認定事實不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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