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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國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陳婷玉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另伊就同標的提出他案訴訟,其他法院均認定顯有勝訴之望云云,固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複查表、他案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卷第18-21頁),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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