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周賢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陳玉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按。
㈡被上訴人周陳玉雲(下稱周陳玉雲)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周昇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應自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扣還,並按其法定應繼分1/5分割周昇煌剩餘遺產。經本院認定周昇煌所遺編號1至29之遺產價值為0○0,000○0,000元(見本院卷三175頁);編號30○○○○○○○000股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依周昇煌所繳納之認股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二193頁)。是周昇煌之遺產價值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周陳玉雲因分割周賢吉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0,000○0,000元及周昇煌剩餘遺產之分割利益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周賢吉對本院認定周昇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並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該判決,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按。依前揭說明,周賢吉之上訴利益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00○0,000元。茲限周賢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