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 代理人
- 陳世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理由為:再審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又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雖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先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其未經法院宣告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提出此等其經解散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登記處卻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辦理其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92條第4項、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衛福部審查要點)第18點第1項等規定、衛福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旨(下稱衛福部8979號函)等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註銷上開解散登記,該登記處以110年8月5日106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異議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原法院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45至52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之解散應依民法第36條及65條規定辦理,即應經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身障法第92條第4項亦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若屬法人者,得予解散;衛福部8979號函就衛福部審查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指出主管機關倘依法辦理機構之廢止許可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且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及民法第65條文義,法人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應包含法院解散裁定或主管機關解散命令。伊既未經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未提出此等其經解散之文件,則系爭解散登記自屬違法,伊聲請註銷解散登記,應屬有據,原確定裁定卻適用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伊聲請註銷解散登記事件,駁回伊之再抗告,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開情事,經核均據其於前程序之抗告及再抗告有所主張,經前程序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則原法院登記處之系爭解散登記並無違誤,原異議裁定就聲請人聲請註銷解散登記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抗告,此參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足知。聲請人既已於前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