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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上訴人
游本勝
被上訴人
林紫渝
訴訟代理人
高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以手機傳訊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並向伊借貸附表所示各筆借款,金額共計158萬5,401元(下稱系爭款項),除其中附表編號9之4萬5,401元係以購買蘋果手機交予被上訴人方式給付借款外,其餘借款均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伊於11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20日內償還借款158萬5,401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萬5,40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起算(本院卷第2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5,401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從事八大行業,於109年初結識上訴人,兩造即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止之期間,進行數次性交易,上訴人為此替伊承租房屋供伊居住使用,並交付金錢作為性交易對價,並非伊向其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其孩子使用最新款的蘋果手機,故於109年6月15日帶伊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買手機贈與伊,此非伊向上訴人借款後所購買。兩造於109年8月間因理念不合而有爭論,且上訴人不願返還伊租屋處鑰匙,並持續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之方式騷擾伊,伊因畏懼再與上訴人聯繫及接觸,並患有憂鬱症,才會於109年9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為語音留言表示願意償還 15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語音留言),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兩造於109年初認識,於109年2月10日進行性交易1次,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進行性交易數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間陸續收受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11,共計17萬元之款項;兩造於109年6月15日一同至新光三越,由上訴人刷卡支付4萬5,401元購買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司促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3、127至128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租屋),租期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原審卷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所為系爭語音留言內容:「還你錢嗎?還你150萬好?我們寫張借據好不好?如果你怕的話,一式兩份,就寫150萬,金額就訂150萬。然後你把鑰匙還給我好不好?每個月還你5000元,好不好?」(支付命令卷第8、10頁、原審卷第118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76號案件(下稱偵字第9276號案件)卷宗(下稱偵卷)及原審卷內、本院卷內Line對話截圖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3頁、233至243頁;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 71至75、81、87至95、101、1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日分別經鑑定,患有輕度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障礙,ICD診斷代碼為F32,障礙等級為輕度)(原審卷第104至106、112頁;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30日起因憂鬱症發作就醫,嗣後經醫生於110年5月12日診斷上訴人患有重鬱症;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因憂鬱症接受住院治療14日(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偵字第9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第64至79頁;本院卷第149至171頁)。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12日以 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1月 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原審卷第78至92頁;本院卷第173至189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 20日內償還借款158萬5,401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7日寄達被上訴人居住地,由江山萬里社區管理中心代收(原審司促卷第12至1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158萬5,401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交付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於109年6月15日支付4萬5,401元購買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之㈡所示),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伊另於附表編號1、2、6、10日期依序交付現金5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1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24至 127頁),然此等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台灣之美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及該等帳戶之提領、匯款情形,惟均無顯示上訴人或台灣之美公司名下帳戶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紀錄,自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2、6、10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2.上訴人又主張:伊係基於兩造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語音留言(上開三之㈤)為憑。經查,兩造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曾進行數次性交易行為,且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開三之㈠、㈡)。次觀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開三之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稱:「我現在需要錢,如果你自己願意說的兩萬五或三萬,我可以單獨為你出來。」(原審卷第132頁);於109年8月17日稱:「你知道嗎?你現在是用『金主』的身分要求我每天聊天,不是朋友。那如果你要這樣,我能接受每小時三千,保證料(應為『聊』)到你開心,行嗎」(偵卷2第97頁);於109年8月20日稱:「七夕你應該知道我這個『錢母』最想收到的禮物,我也會為你精心挑選」(偵卷2第133頁);於109年8月26日稱:「我承認語氣太衝,不過我真的需要你圖片的錢開刀卵巢巧克力囊腫,我以後還是會見你」(本院卷第81頁、偵卷2第20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兩造來往期間,多次向上訴人表明,如上訴人願意交付金錢,就願意與上訴人繼續見面、聊天、約會及共度七夕節日。再對照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稱:「我只想告訴妳,當初每個月給妳45,000元,我會照付,但假如妳違反規則,就是二倍的處罰,我只想告訴妳,不管是不是靠山或墳山,我都無所謂了,因為我也想通了,對人家好,人家不一定會對妳」(偵卷2第195頁)、於109年8月25日稱:「我可以讓妳隨心所欲拿錢,那是因為我疼你,也從來不計較,我相信你應該有感受到,所以七夕我準備讓你驚喜,真的妳會很滿意,反正事情就是陰錯陽差,就是不對盤,搞出這樣的事,我昨天特別去領的錢及最近賺得,本來就是一個讓妳驚喜的日子,卻反而造成是一種無法改的變調七夕之夜」,並隨即於Line上傳送數疊千元紙鈔之照片2紙給被上訴人(偵卷2第199至201頁),以及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稱:「我希望妳念念我,而不是用這種方式來表達。妳靜一靜吧!錢不夠可以找我,我只要以前快樂的妳」(偵卷2第343頁),可見上訴人亦係以交付金錢為誘因及對價,令被上訴人與其約會、交往及共度七夕節日,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金錢給伊,是作為兩造交往及性交易之對價,且自願購買手機贈與給伊等語,應屬有據。

3.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上開三之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稱:「給你多少錢,敲了我多少錢,你自己清楚,我也沒計較,到現在我也沒跟你計較,可是我的苦心及心疼妳,妳感受到了沒」(偵卷2第247頁)、「很多事情可以不用想太多,我給妳錢,有什麼不對?我心甘情願,我們如何吵,我從來不提錢,妳要如何,給妳就是給妳」(偵卷2第251頁);於109年9月1日稱:「前天(即109年8月30日)給妳的4萬及之前的4萬5請記住,其多給的,我就算了,算我笨。」(偵卷2第27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表明,其先前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均是出於自願而給付,從未表示要被上訴人返還該等金錢之意思,此與消費借貸係以交付金錢予對方時,約定對方要返還相同之物之要件,顯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語音留言(上開三之㈤),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表示願意返還150萬元一情。然觀兩造對話截圖內容(上開三之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稱:「我受夠了,只求你把鑰匙給我,剩下的,我自己可以過。你也不用回我,我怕我情緒失控,事已定局,我要睡會。」(偵卷2第177頁)、「從現在開始,請您把鑰匙寄還給我,其他的沒必要講。」(偵卷2第189頁);於109年8月30日稱:「我們星期一(即109年8月31日)就最後一次約會吧,順便把鑰匙給我,不給的話,我鬧到你家庭公司都知道。放過彼此,我突然又醒悟了,見了個友人」(偵卷2第 239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語音留言前不久,已多次明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屋處之鑰匙,並告知109年8月31日見面分手時,請被上訴人帶鑰匙歸還。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稱:「不要再說妳前男友好嗎?他是誰啊?我的錢是從天上掉下來的嗎?我的苦心及關心妳,妳有壓力,錢我不會自己留著嗎?誰不要錢,傷心。那妳把錢還給我吧!什麼被錢迷惑及洗腦,那他有本事,為什麼要拿妳的錢?。你什麼時候還我錢,我把鎖交給妳,還有之前的4萬5。」、「我的苦心妳懂嗎?我為什麼要幫妳,妳懂嗎?」、「妳還是回去找他吧!一天到晚都是前男友,聽煩了」、「放心吧,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就鎖還給妳。」(偵卷2第273、275、277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決意斷交且屢次提及前男友,而心生不滿、怨懟,故而向被上訴人索討先前其交付之金錢,並表明除非被上訴人還款,否則不交還租屋處鑰匙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為擔心害怕拿不回鑰匙,迫於無奈才為系爭語音留言,並非兩造先前有存在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與上情相符,應可信實。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語音留言後,隨即在同日表示:「鑰匙還我,其他的我不認」、「我林紫渝,欠你四萬,一個月還你五千,從10/20開始還,還清為止」(偵卷2第305、307頁);並於109年9月27日稱:「我不用借錢像你,你的選擇給我,我晚上給你」(偵卷2第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語音留言,但其用意僅係要上訴人交還鑰匙,而非承認借款或承諾還款之意思(附表編號11款項除外,如後述),自難僅以系爭語音留言遽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表編號1至10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 10之款項云云,當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1之4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4萬元(上開三之㈡所示)。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稱:「好,睡了。別走,再留一萬,當成你借我的,我跟你說原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稱:「前天(即109年8月31日)給妳的4萬及之前的4萬5請記住,其他多給的,我就算了,算我笨。」(偵卷2第277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9月4日稱:「我林紫渝,欠你四萬,一個月還你五千,從10/20開始還,還清為止」、「昨天談好就是4萬,沒有這樣變動的」、「我給你四萬以後就是陌生人」、「反正昨天(即109年9月3日)談好的,四萬就是四萬,我會給你,從此陌生人」(偵卷2第311頁);109年10月7日稱:「只有那天我睡覺你給的四萬,沒有怎樣,其他的錢我不認,而這四萬,我會還給你,以每個月多少金額給你」(偵查卷2第379頁),再參以上開㈡之4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表示要與上訴人分手並於109年8月31日最後一次見面,可知兩造雖有於109年8月31日見面,但未進行性交易,上訴人於該日交付被上訴人之4萬元,乃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款,而非性交易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明文。查兩造於109年8月31日成立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時,未約定還款期限,然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同年10月7日承諾還款,並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20日內還款,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開三之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4萬元,並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109年4月30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5月11日 20萬元 現金 3 109年5月12日 3萬元 現金 4 109年5月19日 2萬元 現金 5 109年5月19日 2萬元 現金 6 109年5月25日 20萬元 現金 7 109年6月5日 3萬元 現金 8 109年6月5日 3萬元 現金 9 109年6月15日 4萬5,401元 上訴人以信用卡購買蘋果手機並交予被上訴人 10 109年7月29日 50萬元 現金 11 109年8月31日 4萬元 現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