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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楊琳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庭院圍牆(即柱子、花台,下稱系爭庭院圍牆)於產權移轉伊時已存在,卻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書(下稱系爭認定書)認定為違章建築,致訴外人丁莉莉以系爭認定書作為其車庫所有權遭系爭庭院圍牆妨害之依據,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庭院圍牆,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下稱系爭店簡字判決)認定伊應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伊提起上訴,終經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字判決,與系爭店簡字判決合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系爭認定書係送達訴外人林逸謙,非送達伊,送達不合法;系爭認定書之勘查紀錄表「位置圖」欄所繪斜線區塊,無任何關於違章建築物之描述,亦未說明其為「花台建築面積」、「庭院圍牆牆面面積」或「其他」,實為被上訴人憑空杜撰;系爭認定書違反明確性原則,致使系爭判決法院、再審法院、丁莉莉、鑑定機關等無法確定其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內容與效果,系爭判決以系爭認定書認伊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嗣丁莉莉執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完畢,可見系爭認定書對伊之系爭庭院圍牆所有權造成侵害;伊多次陳情,被上訴人仍拒絕解釋系爭認定書法律不明確部分,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合法財產被當成違章建築而遭拆除,使伊受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法庭院被拆除損害120萬元、執行費用80萬元,合計200萬元損害,僅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65頁以郵局送達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前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函、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函,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伊處理及執行,上訴人如認系爭認定書違法應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系爭庭院圍牆業經系爭判決認定造成丁莉莉所有車庫之損壞,丁莉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為有理由,與伊是否認定系爭庭院圍牆為違章建築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系爭庭院圍牆係丁莉莉執系爭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亦非由伊拆除,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庭院圍牆於產權移轉上訴人時已存在,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認定書認定為違章建築。

㈡丁莉莉以其車庫所有權遭系爭庭院圍牆妨害,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庭院圍牆,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系爭店簡字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則經原法院以系爭簡上字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莉莉執系爭判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庭院圍牆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定書違反明確性原則,且係送達林逸謙,並非送達予伊,送達顯屬不合法,致伊無從提出救濟,又系爭判決以系爭認定書認定伊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最終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畢,可見系爭認定書對伊系爭庭院圍牆所有權造成侵害,並致伊受有上開訴訟費用、合法庭院被拆除、執行費用等共計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本息等語,並提出系爭認定書、系爭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理由書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至35、39至4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所為系爭認定書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丁莉莉雖於系爭店簡字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認定書作為證據(見系爭店簡字事件卷第8至10頁),惟細繹系爭店簡字判決係認:「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花台及水泥柱(按即系爭庭院圍牆)屬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有9號房屋增建之違章建築,為9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於取得9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取得對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處分權,被告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存在若已對原告(按即丁莉莉)之車庫造成妨害,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㈡查被告9號房屋增建之駁崁(即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附圖1所示F、J、B、C駁崁)建築於原告車庫上方及右側,重量大幅增加,致原告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業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被告應予拆除駁崁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花台及支撐花台之水泥柱坐落於上開駁崁上方,更加重駁崁及原告車庫之載重,自已妨害原告對車庫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花台及水泥柱之權利行使以損害原告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C之水泥柱及D部分之花台,核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店簡字判決係以系爭庭院圍牆加重丁莉莉所有之車庫載重,妨害丁莉莉對車庫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庭院圍牆係以損害丁莉莉車庫所有權為主要目的為論據,而依前揭民法規定判准丁莉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之請求,並非以系爭認定書作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查,系爭簡上字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庭院圍牆之理由,除與系爭店簡字判決所認相同外(見原審卷第28頁),雖亦提及系爭認定書認定為實質違建(見原審卷第30頁),然觀諸該段即其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所載:「關於系爭花臺及柱子所生爭議,原審於107年1月22日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07年9月14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555號函覆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又於107年10月31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1814號函覆鑑定報告內容疑義事項…。原審審酌鑑定單位分別於107年4月20日、6月15日、7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並參考其等所提出資料,兩造於會勘時表示之前曾作過相關案件之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檢視先前之鑑定報告,其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11月22日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車庫結構損害鑑定報告書第11頁結論1:目視檢查發現主結構樑、柱、版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結論5:鑑定標定物目前裂損、經綜合研判,主要為坡崁所增加之載重所致。建議2:標的物混凝土目前受滲水影響已有膨脹劣化現象,建議對上方滲漏水來源應做好截流及疏導措施,並定期對室內進行油漆修補,降低混凝土劣化速率;呂國河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4月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0號結構補強暨排水設計計畫書第3頁排水設計章節中建議設置排水孔與排水溝,以防上坡崁水直接滲入,而造成車庫之使用性喪失;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拆除計畫書第4頁排水設計章節中,亦有相似之論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基礎下方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第14頁編號6照片顯示當時地物配置與現況並不完全一致(參照附件五p.50003編號4照片),因此系爭花臺重量亦有所改變。嗣就系爭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之原因,及與系爭花臺及柱子間之因果關係做成鑑定報告書。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係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鑑定標的物現況檢視及拍照紀錄,並瞭解詢問檢視系爭車庫樑、柱與牆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並量測相關尺寸,就系爭車庫裂痕、損壞、滲水原因與因果,於現場實際勘查測量(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堪認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於現場進行鑑定,是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柱子及花臺重量222508.21kg係加載於坡崁與RC檔土牆上,其力量亦傳遞至系爭車庫上,加上原有坡崁與RC擋土牆排水不良,以致造成車庫有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現象…系爭柱子及花臺影響系爭車庫損害情形概如上㈠之所述,且其既經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民國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認定為實質違建(詳附件八:被上訴人民事上訴陳報狀附件二),因此有全部拆除之必要,以減緩損害情況。』…系爭車庫所受之損害確與附圖所示系爭花臺及柱子有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足堪認定。」(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可知系爭簡上字判決係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提及系爭認定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之文字,而該鑑定報告書係本於鑑定單位專業認定系爭庭院圍牆已對丁莉莉之車庫造成明顯裂痕、損壞及滲水等現象,並佐以系爭認定書就系爭庭院圍牆有實質違建之認定,而認有全部拆除之必要,尚非僅以系爭認定書作為認定系爭庭院圍牆應拆除之依據。

㈣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庭院圍牆係因丁莉莉提起系爭店簡字事件,經法院審理後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庭院圍牆確實妨害丁莉莉車庫之所有權而應拆除,且系爭判決並非僅以系爭認定書作為認定系爭庭院圍牆應拆除之依據,嗣亦由丁莉莉持系爭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畢,而非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認定書為由執行拆除作業等情,均如前述,則依上開事實加以客觀審查,於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認定書、對林逸謙送達系爭認定書之行為,不必皆會發生系爭庭院圍牆經系爭判決認定應予拆除及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等結果,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上開訴訟費用、合法庭院被拆除、執行費用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認定書違反明確性原則、送達顯屬不合法云云,則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見原審卷第43頁),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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