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吳文傑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鄭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鄭朝元給付吳文傑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文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朝元其餘上訴駁回。
吳文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朝元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吳文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審就吳文傑本訴之請求,判決:鄭朝元應給付吳文傑19萬7,10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吳文傑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鄭朝元反訴之請求,判決吳文傑應給付鄭朝元1萬2,110元,駁回鄭朝元其餘之反訴,並依職權為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吳文傑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吳文傑給付1萬2,110元部分均廢棄。
㈡鄭朝元應再給付吳文傑20萬元。
㈢上開⒉廢棄部分,鄭朝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朝元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鄭朝元給付19萬7,105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吳文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文傑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查兩造係任職同公司之同事,於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廠區內,因工作分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嗣吳文傑進入辦公室後,因遭鄭朝元推其後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鄭朝元之下巴,鄭朝元不甘遭毆打,亦出手回擊吳文傑,兩造即進而扭打,因而分別致吳文傑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鄭朝元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瘀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兩造各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分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兩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8號提起公訴,其中鄭朝元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吳文傑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吳文傑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駁回吳文傑上訴確定之事實(下合稱相關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準此,兩造各自主張他造應各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兩造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吳文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萬4,496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63、67-69、73-79、85-87頁),另鄭朝元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110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39-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均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各自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係治療所必需,故吳文傑請求鄭朝元賠償醫療費1萬4,496元,鄭朝元請求吳文傑賠償醫療費2,110元,均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吳文傑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0年3月9日止,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8次,每次往返車資為3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並為鄭朝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為真實。是吳文傑請求鄭朝元賠償自住處往返長庚醫院就診共8次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300元計算,合計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查吳文傑因左眼眶底骨折,於109年7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1日接受左眼眶底骨折復位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目前仍有雙眼複視症狀,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出院後宜繼續休養4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吳文傑主張其於前揭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⒉吳文傑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103元,日薪平均為1,137元,其自109年7月17日起,迄至同年9月11日,共請假休養57日等情,已據其提出109年2月至同年6月於頂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任職之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吳文傑請求鄭朝元應賠償自109年7月17日至109年9月11日止,共57日,合計為6萬4,80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137×57=64,8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應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受有1萬5,400元之看護費損失等語。
⒉查吳文傑因左眼眶底骨折,於109年7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1日接受左眼眶底骨折復位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業如前述,是吳文傑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共計7日住院期間,堪認其應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依吳文傑前揭傷勢觀之,其於住院期間,應僅需要專人半日看護即可,而無須全日看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堪可採。
⒊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吳文傑因受前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文傑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又以看護半日之費用1,1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為可採。從而,吳文傑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日支出1,100元之看護費計算,鄭朝元應給付每日1,100元,合計7,700元之看護費,至逾上開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尚乏所據。
㈤慰撫金部分:查兩造各因他造前揭侵權行為,致吳文傑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鄭朝元受有下頦、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瘀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兩造主張其等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等各自請求他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吳文傑畢業於中壢高商,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頂義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另有自用小客車一台;鄭朝元為關山工商畢業,於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頂義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49頁、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兩造不法侵害他造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文傑、鄭朝元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至吳文傑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兩造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他造賠償金額,吳文傑部分為醫療費用1萬4,496元、交通費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809元、看護費用7,7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共計18萬9,405元;鄭朝元部分為醫療費用2,110元及精神慰藉金1萬元,共計1萬2,110元。
綜上所述,㈠吳文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朝元給付18萬9,4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鄭朝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文傑給付1萬2,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㈠原判決命鄭朝元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18萬9,405元本息部分,為鄭朝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鄭朝元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原判決命鄭朝元給付18萬9,405元本息,而為鄭朝元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鄭朝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鄭朝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駁回吳文傑超過19萬7,105元本息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而為吳文傑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吳文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鄭朝元再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判決命吳文傑給付1萬2,110元,而為吳文傑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吳文傑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吳文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朝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文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上訴人吳文傑(下稱吳文傑)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廠區內,因工作量分配而生爭執,他造上訴人鄭朝元(下稱鄭朝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因而受有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致伊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496元、就醫交通費2,400元、薪資損失6萬4,809元、家屬照顧費1萬5,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鄭朝元如數給付。並聲明:㈠鄭朝元應給付39萬7,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文傑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鄭朝元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吳文傑而起,伊係基於自我保護而還手;另吳文傑請求之數額亦未能舉證完足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額、左上臂、左前臂、右手大拇指、右手背等處挫淤傷及左髖處挫傷等傷勢,致伊受有支出醫藥費2,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2,1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提起反訴,請求吳文傑應給付1萬2,110元(鄭朝元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