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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0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朱漢寶

再審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再審被告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再審被告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卷第49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諸多違法且無效為由,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於該狀內敘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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