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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柯雅惠

再審原告
楊錦媛
再審被告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3至11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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