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謝祥國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賴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將案號誤載為「110年度國易字第9號」,應予更正,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僅泛稱:再審被告讓不符資格的民眾參訓,還全程結訓,不論是執行疏失還是系統疏失,都是國家公部門的疏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詢問再審被告民眾透過網路報名要如何知悉紙本簡章資訊,再審被告已表示疏失,民法第87條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不顧事實,明顯縱放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於開訓後之課堂上發下本件報名參訓審查資格切結書,由伊在輕率、不慎下簽名後隨即收回,顯失公平,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核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