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王燕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追加鄭智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智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王燕芳在被繼承人鄭炳煌死亡後,指示第三人鄭智銘(前經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經原審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確定)將鄭炳煌生前向伊借用帳戶所存放之金錢新臺幣200萬0,030元元予以盜領使用,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金錢返還與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因鄭炳煌之繼承人鄭智誠並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智銘、鄭智誠等4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之金錢為鄭炳煌所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通知鄭智誠表示意見,據其陳明因與聲請人間另有訴訟糾葛,兄弟關係不睦,故不同意受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1、141頁)。然鄭智誠與聲請人間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現已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19至122頁),是鄭智誠於本案訴訟受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鄭智誠與聲請人另案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不相衝突,然鄭智誠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聲請人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難認鄭智誠之拒絕理由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追加鄭智誠為本案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鄭智誠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