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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再審原告
景龍江
再審被告
杜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春綢之子,為同母異父兄弟,黃春綢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再審被告結婚後因不滿黃春綢與其生父爭奪房產,而對長年臥病之黃春綢不聞不問,黃春綢死後亦未前來送終,對黃春綢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黃春綢表示再審被告不得繼承,而求為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證明再審被告對黃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而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情事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惟證人景寶猜證述其有看過再審被告帶配偶及小孩回家過聖誕節等情,與卷附再審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下稱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08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108年12月25日出現在國內之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卻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為關係人之景寶猜當庭轉換為證人而令其具結,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揭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證人景寶猜證述其有看過再審被告帶配偶及小孩回家過聖誕節等情,與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08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108年12月25日出現在國內之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景寶猜之證詞為事實認定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景寶猜證稱:黃春綢一直與伊同住,陳秀丹與上訴人結婚後,未與黃春綢同住。被上訴人在疫情前會在聖誕節帶兩個小孩與老婆回家與黃春綢團聚,黃春綢還說幹嘛多花三張機票錢回來。黃春綢很少講話,不會說不讓姓杜的小孩繼承這樣的話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在98至108年間確於每年之11月、12月間入境,聖誕節前後出境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其入出境時間,與景寶猜證稱被上訴人在聖誕節帶妻小回家與黃春綢團聚過節,大致相符…」等事證,而為心證所得「被上訴人對黃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理由之一,此參卷附原確定判決足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⑶、而上開證人景寶猜所證述再審被告在疫情前會在聖誕節帶兩個小孩與老婆回家與黃春綢團聚之情,並未侷限於再審被告「於108年之聖誕節」帶妻小回家與黃春綢團聚;另原確定判決佐以再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顯示其「在98至108年間確於每年之11月、12月間入境、聖誕節前後出境等情」,而認與證人景寶猜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不僅核係關於有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對黃春綢長期臥病不聞不問而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之相關事實認定,而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未見有何判斷事實未憑證據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為關係人之景寶猜當庭轉換為證人而令其具結,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則係有關刑事訴訟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無涉。

⑵、查證人景寶猜因係黃春綢之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之法律上利害因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經前訴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2、3項規定列為關係人,此參卷附原確定判決足知(見本院卷第41頁)。惟縱證人景寶猜原係以關係人身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當場轉換為證人身分而令其具結,核係前訴訟程序本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未見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且與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無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顯示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即已出境之入出境紀錄,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前揭再審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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