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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28號

酌給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抗告人
黃碧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孟修等間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12月9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676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31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3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亦有原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39、149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因待開完親屬會議,始未繳費,現已開會,故提起抗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既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酌給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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