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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抗告人
蔡明杰
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珍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相對人並提出書狀為答辯,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提起離婚本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4號,下稱本案訴訟)後,於同年11月8日撤回起訴,經伊於同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3億2,340萬0,99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抗告人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後,陸續處分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編號1~13不動產),經伊於110年11月16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乃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准予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第1次假扣押)。詎抗告人旋於110年12月9日如數提存反擔保金,可見抗告人婚後財產之價值遠超於伊當初所估算,除第1次假扣押之債權額外,應尚有1億7,000萬元。抗告人復於111年1月10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4~15房地),且未將其出售所得價金存入銀行帳戶內,致抗告人帳戶餘額自110年6月起迄至同年12月止持續減少,亦見抗告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及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7,000萬元範圍內再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與所負債務兩相抵扣後,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相對人既自承其婚後財產數額至少有2億1,768萬6,000元,足見相對人對伊應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存在。伊平日即係以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及經營開發公司為業,經年累月從事土地買賣交易。況伊並無編號1~13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無從任意出售,編號1~13不動產均係伊平日所為之正常買賣行為,與兩造婚姻爭議無關。伊未因處分編號1~13不動產以致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伊因遭相對人執第31號裁定聲請為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為避免影響公司經營,始對外高額舉債籌措反擔保金,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是伊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不得逕以供擔保代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民事起訴狀、撤回訴訟狀、聲明異議狀、反訴狀、抗告人財產清單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22頁、第40至312頁、本院卷第225至240頁、第265頁、第277至341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尚得行使1億7,0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並非全無釋明。至抗告人所辯其財產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何剩餘,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院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為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採。

㈡、其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即陸續處分編號1~13不動產,且抗告人為第一次假扣押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執行後,隨即處分編號14~15房地,復未將出售所得價金存入,以致其名下帳戶餘額持續減少,顯係計畫性脫產並隱匿財產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平日以土地開發買賣為業,參與經營名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馳公司)及名騰有限公司(下稱名騰公司)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第220頁、原審卷第2頁)。參諸抗告人所提編號1~13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簽約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3部分〉、同年4月8日〈附表編號4~8部分〉、5月13日〈附表編號9、12部分〉、5月20日〈附表編號10、11部分〉、8月25日〈附表編號13部分〉,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53頁、第183頁、第196頁),併佐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日期,亦可知抗告人係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0日此段期間內,委託銷售附表編號1~13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第134至135頁、第187頁)。從而,抗告人抗辯:其平日經年累月均在從事土地買賣交易,出賣編號1~13不動產及編號14~15房地實係其經營土地開發、投資交易之日常等語,應可憑採。再稽諸附表編號9、12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日期均載為110年5月13日,並記明「梁珍珠代」等字,有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7頁),可見相對人確有代理抗告人出售編號9、12不動產無誤,參以兩造婚姻係於110年5月7日因抗告人離家而觸礁,又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並有多份存證信函往返足稽(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則由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早於110年5月7日離家出走,卻仍代理抗告人於同月13日辦理土地共同出售事宜觀之,亦堪信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應無異常。相對人事後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僅係依抗告人指示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並不清楚買賣原因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並不可採。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出賣編號1~13不動產及編號14~15房地為由,主張其係蓄意脫產而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而有假扣押原因,即非可取。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婚後財產為8億3,973萬3,379元,有抗告人婚後財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參(上載抗告人婚後積極財產為土地73筆、價值9億2,707萬7,379元,房屋3筆、價值8,036萬4,000元,以及股票2筆、價值1億1,579萬2,000元,扣除抵押債務9,750萬、3,600萬元、1億5,000萬元後,仍有8億3,973萬3,379元,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另抗告人亦自陳其現有財產價值為5億3,498萬2,442元(包含土地67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3億3,882萬6,442元,房屋部分價值8,036萬4,000元,及股票1億1,579萬2,000,總計5億34,98萬2,442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上均不含抗告人業已處分之附表編號1~13不動產、編號14~15房地及抗告人已領取存款在內,仍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億7,000萬元。故即令抗告人處分附表編號1~13不動產、編號14~15房地,或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0年6月起至12月止銀行帳戶存款減少1,118萬3,062元之情,亦難據此逕認抗告人有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不足以清償之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再以抗告人於第一次假扣押後提出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為由,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爰將之增列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是抗告人提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而使相對人第一次假扣押之債權得以保全,當有利於相對人,且無違假扣押制度之保全目的,自未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此所為主張,仍非可採。

⒋此外,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主張本件抗告人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是其主張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不能憑採,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以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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