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8號
- 抗告人
- 徐苡媗
- 抗告人
- 徐苡崴
- 抗告人
- 兼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鴻
鄧金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靖芊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有出售房子,應有資力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