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2號
- 抗告人
-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亭、蔡清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亭(下逕稱姓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黃嘉銘涉犯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刑事詐欺案件時,縱同案被告張格瑋、蘇恒隆指認訴外人蘇文俊為詐騙取款車手,仍施壓承辦警員未將蘇文俊簽報上級而有吃案之不法,且相對人蔡清祥(下逕稱姓名)擔任法務部長,就汰除不適任司法官及檢察長毫無作為,伊等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暨判決主文,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執行卷宗、81年度偵字第6117號、627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3278號執行卷宗(下合稱系爭卷宗)有逾保管年限10年而有銷毀之虞,自有聲請保全證據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並調卷引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卷宗有逾保管年限10年而有銷毀之虞,而有保全系爭卷宗之必要云云,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惟該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系爭卷宗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次,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見本院卷第35頁),是抗告人之主張,如認有調查證據調取系爭卷宗之必要,自可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可,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