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馬來西亞商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曾金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景筠律師
- 相對人
- 雷春娥
- 相對人
- 林芳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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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馬來西亞並無工作簽證或其他長期居留之許可,並無以馬來西亞為住所地之客觀條件,馬來西亞僅分別為相對人雷春娥、林芳瑜之工作地、求學地而已,且相對人於另案自承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我國法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另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原裁定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馬來西亞而認應以馬來西亞法為準據法,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林明堅受伊等委任,處理在馬來西亞之財務會計事務,惟藉職務之便侵占伊等款項,另未經伊等同意以伊等名下房地作為其私人借款擔保,嗣並盜賣伊等名下房地,林明堅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9日死亡,伊等公司人員接手林明堅工作後始發現上情,相對人雷春娥、林芳瑜分別為林明堅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又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戶籍設於新北市雙溪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並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7號事件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有民事抗告狀、相關信件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386至393頁),且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相對人於109年2月後即未有出境紀錄,在此之前每年雖有數次入、出境紀錄,但大部分時間仍在國內,足認前開臺北市長安西路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相對人辯稱:因疫情及抗告人拒發工作簽證等因素方暫時滯在臺灣,其等主觀上並無久住臺灣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準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以相對人住所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應訴應無不便,相對人並已共同委任律師,有委任狀可佐(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51頁),自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四、從而,原裁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