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
- 抗告人
- 龔漢健
- 相對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貞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記載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管理,自不得強迫伊搬離系爭房屋。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因伊不在場而未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點交予伊,逕由相對人搬走,且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屋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公平合理兼顧伊之權益,並逾強制執行必要程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第100條之規定。伊遂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屋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命抗告人提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及已供擔保之證明,惟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於110年7月9日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原執行法院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字第1104036079號函,定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履勘系爭房屋,復於110年11月26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執行命令定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予相對人,於執行點交當日,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經按門鈴無人應門,由鎖匠開鎖進入,屋內無人,司法事務官經勘察現場遺留物品較110年10月25日履勘時,已有部分搬走(包含客廳電視機下之大電腦桌、單人床、套房中之保險箱鐵櫃),遂將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裝箱並拆除分離式冷氣,於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後將遺留物品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交由相對人保管,並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完成點交程序等情,有原執行法院各該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111年1月11日執行筆錄及相對人出具之保管物品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113-115、179-180、215、273-279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記載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管理,不得強迫伊自系爭房屋搬離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乃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140萬6793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等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51頁),則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交出系爭房屋並解除占有,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要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原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謂有理。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履勘系爭房屋時,伊不在場,嗣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未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實施占有,亦未交予伊,逕由相對人搬走,且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屋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公平合理兼顧伊之權益,並逾強制執行必要程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第100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經勘察現場物品較110年11月25日履勘時已有部分搬走(包含客廳電視機下之大電腦桌、單人床、套房中之保險箱鐵櫃),因抗告人不在場無從將遺留物品點交予抗告人,遂將遺留物品裝箱後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暫付相對人保管,並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復於111年1月1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系爭通知函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3、277-279、283-285、293-295頁),已兼顧抗告人之權益,未逾強制執行必要程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與110年11月25日履勘時現場拍攝之照片不符,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云云,惟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時,經勘察現場物品較110年11月25日履勘時已有部分搬走,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當與110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不符,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遺留有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徒以相對人提出之保管物品清單中,並無伊所有之字書古董及保險箱中之金銀財寶,主張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云云,誠屬無理。至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方法,原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係實施交付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216頁),非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前開執行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