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代理人
- 辛耀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67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上大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華升上大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18萬3569元本息,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就華升上大公司在該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經抗告人列為執行標的者(包括華升上大持有設質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興分行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股票1069萬2773股〈集保帳戶0000-000000-0〉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甲案保全執行事件〉命相對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華升上大公司移轉並扣押部分〈下稱甲乙案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67號受理(下稱乙案終局執行事件),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就乙案終局執行事件調取甲案保全執行事件卷宗為執行,命相對人陳報甲乙案執行標的之質權金額及質權是否到期,而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函稱:華升上大公司設質於陽信銀行之玉山銀行股票目前為設質狀態,無法換價等語(下稱系爭無法換價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無法換價函轉知抗告人,並告知:如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華升上大公司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查報,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轉知)。抗告人乃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轉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爭執甲乙案執行標的存在,亦未就此聲明異議,且相對人非甲乙案執行標的之質權人,應無以質權對抗華升上大公司之事由,系爭無法換價函不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效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就甲乙案執行標的續行換價程序,由質權人陽信銀行中興分行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不應為系爭轉知。伊就系爭轉知聲明異議,經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事務官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聲明異議,須第三人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爭執其數額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始足當之。倘第三人無就前揭各項為否認或爭執之意,因難謂其依此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無從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告知債權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更無從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告知:逾期未查報,得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之系爭無法換價函固記載:華升上大公司設質於陽信銀行之玉山銀行股票目前為設質狀態,無法換價等語(見乙案終局執行事件卷第184頁)。然相對人到庭陳稱: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來電,伊為答復書記官問題,才會發系爭無法換價函。是書記官告知要如此回復,伊沒有不給抗告人換價的意思,只要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指定券商,伊就會配合辦理。伊沒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甲案保全執行事件卷宗為執行前,曾於108年6月22日發執行命令,禁止華升上大公司就其所有在相對人處之玉山銀行股票,於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43萬3469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原於108年7月1日以:華升上大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無庫存股票為由,聲明異議,嗣於108年9月30日發函更正,略謂:華升上大公司設質與陽信銀行中興分行,且在陽信銀行中興分行集保帳戶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股票1069萬2773股,前已於105年3月1日依北院木102司執全丑字第732號執行命令予以全數扣押等語(見乙案終局執行事件卷第136、145頁),所為更正並未以陽信銀行中興分行之質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乙案終局執行事件調取甲案保全執行事件卷宗為執行後,乃係主動於110年2月24日發文命相對人陳報甲乙案執行標的之質權金額及質權是否到期,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6日發文復稱:伊僅做股票設質轉移作業,無法得知陽信銀行中興分行與客戶之質權金額及質權是否到期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10年3月15日向陽信銀行中興分行函詢,經該分行於110年3月18日復稱:華升上大公司設質之玉山銀行股票,因集保帳戶開立於相對人,應發函予相對人查詢等語(見同上卷第169、173、175、181、182頁),均未見相對人有就甲乙案執行標的以質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實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0年3月24日函請相對人提供質權設定相關資料後,相對人始於110年3月24日函復:華升上大公司設質於陽信銀行之玉山銀行股票目前為設質狀態,無法換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82、184頁),參以相對人並非甲乙案執行標的之質權人,其陳稱:無以質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意思等語,尚屬合理。綜此,堪認相對人係接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建議,就甲乙案執行標的目前處於設質狀態無法換價表示意見,無就甲乙案執行標的之存在、數額或有其他抗辯事由進行否認或爭執之意。依照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無從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轉知。抗告人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轉知聲明異議,核非無據。系爭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事務官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及系爭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