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73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抗告人雖提起反訴,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見原法院卷㈠第12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71頁)。抗告人嗣就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6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9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427-433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辯稱:本、反訴均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惟伊係於111年5月9日收到本訴判決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始收到原裁定,原裁定顯係本訴判決後違法補做;且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伊於他案獲准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裁定,與他案之認定矛盾;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4之1之規定,於伊未繳納裁判費時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程序亦有違法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相對人表明待其繳費後進行辯論(見原法院卷㈠第92頁),因抗告人迄本訴判決前仍未遵命補繳反訴裁判費,原法院乃於本訴判決同日做成原裁定駁回反訴,並無抗告人所稱係本訴判決後違法補做之情。況縱使原裁定做成日期晚於本訴判決日,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執此為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至屬無稽。
㈡再者,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其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7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效,乃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因拍賣程序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租金。顯見兩造係各自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訴訟上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抗告人辯稱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誠無足取。
㈢又抗告人於他案獲准訴訟救助,對本案訴訟並無拘束效力。抗告人就本案之反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猶對該確定裁定空言爭執,自非有理。
㈣至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係就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行為,而須支出費用者所設規範,此觀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辯稱其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4個月,程序即屬違法云云,顯然曲解前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更遑論得以此做為原裁定應予廢棄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遵期補正,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其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