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葉俊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能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請求相對人王能君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二度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提出修改意見及理由,其後兩造復各自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內容相異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3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朱耀平本應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並集中就爭點為審理,伊並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請求審判長朱耀平曉諭或提示法院自行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然遭拒絕,致伊行使程序處分權受到妨礙。且審判長朱耀平背離集中審理規範,未針對特定訴訟標的,依序、逐項提出與該訴訟標的有關之爭執事項,即多次催促伊發表意見,致伊無法針對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發生事實提出有效、具體之攻擊方法,而面臨攻擊理由不備,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之困境。可證審判長朱耀平所為上開訴訟指揮或曉諭內容,已違反言詞審理原則,係屬明顯有利於相對人之訴訟行為,該等行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又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確認伊於109年7月7日撰寫之論文初稿(下稱系爭論文初稿)發表權利之歸屬,未請求法院評價系爭論文初稿之優劣,然審判長朱耀平卻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刻意扭曲伊之上訴聲明與請求目的,曉諭伊聲請法院評價系爭論文初稿之優劣,非法院之審理範圍,及縱遭第三人於相對人之臉書貼文批判伊為「不宜持續浪費資源」與「冤親債主」,伊若另覓新任指導教授,不致遭到排斥及影響等語,足證上開曉諭內容,偏離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冤親債主」之理解,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審判長朱耀平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審判長朱耀平未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並集中就爭點為審理,致其無法針對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發生事實提出有效、具體之攻擊方法,且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刻意扭曲其之上訴聲明與請求目的,曉諭其聲請法院評價系爭論文初稿之優劣,非法院之審理範圍,及縱遭第三人於相對人之臉書貼文批判其為「不宜持續浪費資源」與「冤親債主」,其若另覓新任指導教授,不致遭到排斥及影響等語,審判長朱耀平所為上開訴訟指揮或曉諭內容,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於110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曾與兩造協商確認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件訴訟卷二第6-8頁、第129-131頁)。聲請人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縱與相對人之意見尚有部分岐異,惟於系爭言詞辯論程序是否再為爭點整理,要屬審判長本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另經本院核閱系爭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審判長朱耀平係詢問聲請人:「就學術自由的核心價值即研究論文的良善與否,是可以用司法審查的嗎?」,聲請人則回以:「我爭執的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只給我一次的論文指導,沒有給我第二次的論文指導。」。審判長朱耀平:「有無更換指導教授?」,聲請人回以:「我現在沒有辦法更換指導教授,因為其他教授會詢問為何更換指導教授的原因。」(見本件訴訟卷四第463頁)。審判長朱耀平縱有為上開詢問及曉諭「另覓其他指導教授,不一定會遭到排斥」等語,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審判長朱耀平詢明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意見,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審判長朱耀平有何扭曲聲請人所提請求之情事,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係審判長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聲請人縱認該訴訟指揮欠當,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推論審判長朱耀平有偏頗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屬就審判長朱耀平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認定審判長朱耀平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審判長朱耀平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審判長朱耀平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況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之審判長朱耀平迴避,然該案已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30日宣示判決而終結等情,有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可憑(見本件訴訟卷四第461頁、本院卷第149頁),是審判長朱耀平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