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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陳婷玉毛彥程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4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甲○○,於111年3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乙○○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於111年4月2日對乙○○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61、6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