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4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甲○○,於111年3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乙○○住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於111年4月2日對乙○○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61、6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