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而聲請狀中所列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8號、101年度裁聲字第6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8年度裁字第42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號等裁定案號,均為駁回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無法認定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