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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生活日用品、隱私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原件、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目錄零件庫存品、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1月27日,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違背法律的規定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奪走整套經營權後強制占有廠房使用云云。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9月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31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