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11月20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