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林榮華
- 相對人
-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2號撤銷贈與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獲准,由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案號:該院110年度存字第2307號提存事件)在案。嗣聲請人雖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全助字第377號,下稱執行法院),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執行法院亦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伊已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3號卷第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取因扣押之提存款本息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5號卷第7至10頁)、提存書(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5號卷第4頁)可按。另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3號卷第7至14頁)。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下稱系爭行使權利裁定,見上開第483號卷第35至36頁),相對人於111年11月3日收受系爭行使權利裁定(因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13日生效,送達證書見上開第483號卷第39頁),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情,並為相對人自承在案,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詢問相對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