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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婷玉曾明玉毛彥程

原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容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原告
莊榮兆

追 加 被告 林晏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立人等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林晏如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學黃院長水通兼法官認錯撤判亦撤錯裁行異議狀」追加林晏如為被告,經審判長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追加之訴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補正之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至15頁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11年9月5日提出2份書狀(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仍未補正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按聲明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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