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方長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劉祺峯於原審對上訴人方長信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方長信則反訴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劉祺峯、方長信於本院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本院判決如附表六所示。方長信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廢棄。㈡確認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64萬元範圍內存在。㈢劉祺峯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劉祺峯於原審提起本訴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方長信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方長信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為準,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464萬元定之。次查方長信於原審提起反訴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編號一所示確認系爭抵押權在464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與本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同一法律關係,僅為主張或否認之聲明相反而已,是以該部分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方長信僅繳納7萬0,404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3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一:劉祺峯於原審本訴訴之聲明
附表二:方長信於原審反訴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確認劉祺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方長信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方長信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2743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方長信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 一、確認方長信對劉祺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劉祺峯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四:劉祺峯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劉祺峯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項部分;㈢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方長信對於劉祺峯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三、方長信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方長信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附表五:方長信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方長信對劉祺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駁回方長信下列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祺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 附表六:本院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劉祺峯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四項確認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新台幣464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㈢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方長信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上開廢棄㈡部分,方長信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六、方長信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方長信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