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方長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存在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上開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其與劉育伯間曾於108年1月2日就過去之借款進行會算,而於當日另成立金額46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範圍內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