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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上訴人
林廉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訴人
林彥達
上訴人
林恆諒
上訴人
林宜樺
上訴人
林碧津
上訴人
林美蓉
上訴人
林雅柔
上訴人
林雅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星良
被上訴人
林素瑛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茂貴(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林茂貴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林茂貴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則其訴訟標的對於林茂貴全體繼承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林茂貴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上訴人林廉詠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彥達、林恆諒、林宜樺、林碧津、林美蓉、林雅柔、林雅玲,合先陳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林美蓉於101年1月30日即已遷出國外,其住所現為0000 000RD PL NE,SAMMAMISH,WA 98074,USA乙節,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上訴人陳報狀、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1年11月9日證明書、112年8月21日西雅字第1125090263號函附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49、53、237、109、355至357頁)。惟原審未查明林美蓉之住所,並對其依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致林美蓉於原審未到場應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林美蓉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有害林美蓉之審級制度利益。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復無法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而補正上開重大瑕疵(見本院卷第19、286、263至265、355至357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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