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 原告
- 陳萱英
- 被告
- 周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所列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與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係同學,並有為蔡家財團操作外匯投資,保證年息12%利潤,伊若借款給其投資,其可將款項轉交其弟,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云云,致伊聞言後誤信為真,交付共計7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以其及配偶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順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伊收執以取信於伊。被告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報酬予伊,惟於民國107年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伊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本金,被告無力支付,伊始悉受騙,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金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錢償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在卷,且有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順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支票、被告匯付利息予原告之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3頁),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指訴內容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均自白承認,被告前揭所為(包含原告在內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有多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