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楊謹菖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寀籈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妻即訴外人羅靜玫(兩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離婚)於108年11月上旬要求伊擔任其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記載羅靜玫為乙方(借用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元整」,甲方(貸與人)欄位則為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紙,伊雖不知羅靜玫欲向何人借款,仍允諾就系爭契約載明之借款200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詎羅靜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命伊應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惟伊僅就2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靜玫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時,即係以系爭本票為附件,足認上訴人明確知悉羅靜玫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系爭契約記載借款金額200元應屬誤載。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尚匯款27萬元予伊以清償部分借款,與羅靜玫合計已清償50萬元本金,嗣上訴人於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予異議,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其為羅靜玫積欠伊1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僅就2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僅就系爭契約記載之200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一點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8年11月15日貸予乙方(即羅靜玫,下同)新台幣貳佰元整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惟第三點及第六點分別記載:「本借貸利息每月新台幣三個月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5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附件:本票一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頁)。參以系爭本票為羅靜玫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1月15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15日(士院卷第50頁),與系爭契約記載於108年11月15日借貸,利息3個月等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即係系爭契約之附件乙節,實有所據。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附件云云,與系爭契約之記載顯有不符,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裁定准予就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羅靜玫以系爭借款已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50萬元部分對羅靜玫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羅靜玫勝訴確定,有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判決在卷可參(士院卷第54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尚有150萬元未清償為由,請求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且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確已明確知悉其係就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況依經驗法則而言,200元之借款數額極其微小,應無再尋求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實無可能明知其所保證之借款數額僅有200元,卻不加探問原因逕予系爭契約上簽名,上訴人抗辯僅就200元為連帶保證云云,實無可採。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數額200元,僅係誤載,無礙於兩造間係就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兩造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
㈢此外,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王宥婷共同以上訴人、訴外人楊瑞珍為被告,於109年8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楊瑞珍間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226建號(即門牌金門縣○○鎮○○路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917號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被上訴人與王宥婷勝訴確定(下稱系爭金門另案),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士院卷第80至90頁、原審卷第59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門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與王宥婷於系爭金門另案中係主張:上訴人為羅靜玫向被上訴人、王宥婷分別借款150萬元、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認上訴人與楊瑞珍間針對917號房地之贈與行為妨害彼等之債權等語,並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為證,此參系爭金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後附證據即明(系爭金門另案一審卷第11至15、23、2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金門另案中,未曾抗辯伊所擔保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200元,反而對於伊確係羅靜玫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未予爭執(原審卷第80、81頁),並經系爭金門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2頁、士院卷第82頁),益徵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記載借款金額係200元之情況下,仍明確知悉其所連帶保證者,係羅靜玫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20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核屬合法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逾200元部分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