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5條規定亦明。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民國108年11月15日訴外人羅靜玫簽署,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借據上所載金額僅200元,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逾20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㈡經觀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履行地之約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曾就原告請求提出答辯狀,但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非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5條定本件之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曾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支付命令之管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定之,本非必與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涉訟時之管轄相同,尚難因此遽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復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