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翁蓓莉
- 被上訴人
- 巢國正(即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巢國山(即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錦芳(即巢先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巢薌農前因國防部改建崇仁新村完成,而得配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眷舍),惟需繳足購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280元(未含手續費2元),遂由巢薌農之子即巢先明、訴外人巢元明、巢光明及巢克明(即上訴人之配偶)約定平均分攤價金各60萬4,570元以承購系爭眷舍,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巢先明借款60萬4,57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支付應分擔之價金。嗣巢先明於111年6月17日死亡,伊等均為巢先明之繼承人,而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1年4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借據,然因巢薌農之子就原登記在巢先明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臥龍街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遂於97年6月11日巢薌農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由巢先明先行墊付系爭眷舍價金,俟以法院終局認定臥龍街房屋所有權歸屬後再行結算,系爭借據僅係內部交代金錢流向之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而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縱認有效,兩造既有前述約定,伊亦得以臥龍街房屋出售價金中應分配之1/4款項中為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有欠巢先明60萬4,570元的事實我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嗣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據係伊與巢先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提出系爭親屬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其內容:「……⑵若國防部所配售房屋交屋及過戶時需再補足價差,該金額同意由監護人呂錦芳先行墊付後,再由巢薌農先生的名下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或是由其遺產(或其全體繼承人)以無息償還呂錦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出席人員包括巢先明、巢元明之子即巢育誠、巢克明之子即巢嘉文、巢友銓以及上訴人、呂錦芳、田婉華等人(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巢克明該房本應就系爭眷舍購屋自備款分擔1/4即60萬4,570元(計算式:241萬8,280元÷4),並約定由巢先明該房(即呂錦芳)先行墊付之意,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巢先明則於翌日繳付連同巢元明、巢克明兩房應分擔之購屋自備款181萬3,712元予國防部(見原審卷第19頁),在在顯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足採憑。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應由巢先明出售臥龍街房屋價金900萬元之巢薌農各房繼承分配款項中抵償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親屬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其內容固載有:「……⑶巢先明因臥龍街房屋(台北市○○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及其旁增建部分之買賣房屋所得款項新台幣(以下同)900萬元之權利歸屬究竟為巢先明或巢薌農所有,或是各占比例,同意應交由法院裁判認定權利歸屬。如為巢薌農先生所有,則按法院認定金額列為巢薌農財產或遺產,如為巢先明所有,則全體成員均應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亦僅係針對巢先明出售臥龍街房屋究否為處分巢薌農生前財產一事交予法院認定,並未提及系爭款項應由巢先明出售臥龍街房屋價金900萬元之各房繼承分配款項中抵償情形,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無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收受送達(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卷第16頁),則自111年3月29日屆滿1個月,於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併加計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4,57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