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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曾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蓉蓉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彭明焜、彭明炫、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下合稱彭明焜五人)取得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婆婆彭莊桃妹所有,彭莊桃妹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彭明炫即上訴人之夫及彭明焜,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民國91年間彭明焜將其應有部分1/2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炫再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抗辯: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已認定彭明焜五人之被繼承人彭新常(即彭莊桃妹之配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彭新常於108年3月死亡,彭明炫自不可能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予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訴請彭新常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命彭新常拆屋還地,彭新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為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彭新常之承受訴訟人即彭明焜五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彭明炫、彭明焜二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7-42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彭明焜五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第43-44頁)。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沿革所示,彭明焜、彭明炫於75年9月9日向彭莊桃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彭明炫又於91年4月20日向彭明焜買受其應有部分1/2(原審卷第45-47頁)。

㈣彭新常自68年起至108年3月7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拆屋還地訴訟上更㈠字卷二第20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彭莊桃妹所有,彭莊桃妹將該屋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焜,彭明焜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炫再於95年1月10日將該屋贈與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稅務局函、9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彭明炫所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45-4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訴請彭新常拆屋還地,彭明焜並於該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彭新常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訴訟進行多年,彭新常於108年3月7日即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死亡前,均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不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彭莊桃妹所有,或彭莊桃妹已出售予其子彭明焜、彭明炫,或彭明炫已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且該案第二審判決即列彭新常之先祖在訟爭土地上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彭新常所有並供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彭明焜五人承受訴訟後,受命法官詢問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彭新常有拆除權能,有無意見?彭明炫本人到庭答稱無意見(拆屋還地訴訟上更㈠字卷二第288頁);另彭明焜委任律師亦稱: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彭新常祖先,改建也是彭新常於67、68年間所為,當時是以彭莊桃妹辦理稅籍移轉,實際上是因彭新常繼承取得等語(原審卷第79頁)。以上可見彭新常及其子女彭明焜、彭明炫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均同認系爭房屋為彭新常重建,故彭新常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彭新常自68年起至108年3月7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乙節亦屬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足徵系爭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沿革與房屋實際權利歸屬並不一致,上訴人據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彭莊桃妹所有,經輾轉讓與彭明炫云云,即不足採。又彭明炫於95年間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斯時亦無從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據彭明炫所立切結書主張其自彭明炫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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