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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陳杰正

聲請人
李永恒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

倪立晏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並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系爭工會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函請相對人於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予伊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相對人於同年7月19日否准(下稱系爭否准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訴請相對人應補給伊會務公假20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迄未審結。伊將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依相對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條第1款規定,於伊年滿65歲時,應即退休,於伊提出本件聲請時,伊正常上班提供勞務日數已不足100日,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勢必無從於預期之退休生效日前滿足伊補休會務公假200日之給付實現,伊將受有未能完成補休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⑴於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暫時給付並准伊得先申請行使會務公假200日之補休;⑵於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或伊依本裁定執行補休會務公假200日完竣前,相對人應暫時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賦予有關於伊年滿65歲強制伊退休之權利,或相對人應暫時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等規定,於伊年滿65歲後繼續僱用至伊依本裁定完成補休會務公假200日之日止;⑶於為前項處分前,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命相對人應暫時給付並准伊得申請行使會務公假200日之補休等語,並提出現職狀況查詢表、112年年曆及系爭要點為證。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伊給與補休會務公假200日(下稱系爭補休假),亦即請求伊免除其繼續提供勞務義務,惟本件聲請卻請求伊繼續僱用,與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再聲請人請求補休會務公假與退休之結果,均屬無庸提供勞務,聲請人不會因退休而受到重大損害,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應釋明。

四、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系爭否准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屬不當勞動行為,造成其須於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處理系爭工會會務而權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與其系爭補休假,而其本件請求,則係以其將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勢必無從於預期之退休生效日前滿足其休完系爭補休假之給付實現等事實,聲請為上述⑴、⑵定暫時狀態處分及⑶緊急處置,其中關於聲請人年滿65歲後相對人能否命其退休或繼續僱用,並非可由本案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且聲請人所為上述⑴、⑵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核係請求命相對人免除其共200日之勞務給付義務,但仍應發給其該期間工資,則縱聲請人日後因退休而未能補休完系爭補休假,仍得易為金錢請求且不用對相對人提供勞務,可見其損害並非日後無法彌補,難認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又緊急處置係暫時性權宜措施,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聲請人聲請為命相對人應暫時給付並准其得申請系爭補休假之緊急處置,顯非暫時性措施,且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因未能於年滿65歲前補休完其所請求相對人給與之系爭補休假,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自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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