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 再 審被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秉庠
- 再 審被 告 賴福泰
- 賴福壽
-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依施工圖說在其圍牆「凸柱」向巷中延伸121.8公分處開挖,而係擴張至143公分處施打鉅型鋼筋用以建構連續壁及導溝牆,並深入地下1、2層且突出地面,已逾越鄰地即伊所共有之同段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地號土地)與系爭169地號土地間330公分巷道中線,而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使伊因憂心坐落系爭17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地基安全,而惶恐不安,因此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12萬9304元本息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即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以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111年8月16日始發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等證物;另於111年9月13日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7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證物;又伊先後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委託陳志德土木技師出具測量報告書,及於109年9月22日委託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報告書),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37565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證物,均可證明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有逾越地界之情事,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12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12之證據,若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再證1至5(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8月16日始發現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楠雅段楠雅小段103之10、103之11、103之12、103之13、103之14、103之15、104之1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資系統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見本院前審111年度再字第54號卷第65-104頁,下稱本院前審卷)。惟上開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與地籍圖等證物,乃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向地政機關調取,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無法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證物,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⒉、再證6至8(即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7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65建(士林)第0075號建築執照、66使字第001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5-104頁)。然系爭建物之建物套繪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像等證物,既由再審原告自行上網查得,則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應得隨時搜尋、列印,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向主管機關調取,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無法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不符。
⒊、再證9-12(即系爭報告書及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9年3月27日、111年4月13日、109年9月22日委託陳志德土木技師、江星仁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報告書,並取得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提出系爭報告書及系爭臺北市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5-137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161頁),則系爭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函文,顯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不及提出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有不符。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12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