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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27-45頁),僅泛稱:再審被告雖已澄清伊沒有性侵、不當管教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情事,但沒有澄清伊亦無「家暴、不當管控」之事實,事實審法官沒有調查真相,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證據不符,判決結果違背法律;伊發簡訊要求常不返家之再審被告回家睡覺非屬不當管控妻子的劣行,而是保護妻子安全、愛的表現,不適用民法第1052條離婚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未經家事法官認證通過,非專業家事法庭,無管轄權,判決無效;伊是好父親、好丈夫卻被判決離婚;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價值觀異於常人,沒有資格執行法官職務;原確定判決沒有揭露再審被告戶籍地址;伊所為請求亦非屬重覆云云,經核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7、8、11、13款規定再審事由(見同上卷第28頁)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7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惟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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