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2月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其並無兩造離婚判決所指之離婚事由,法院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為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未提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