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2號
- 抗告人
- 賴錫豐
賴洺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益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權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係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領該不動產者,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建益、李明契、李育賢、李進豐(下稱李建益等4人)前執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1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珍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38⑴所示、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9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其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迄今,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20號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81至239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1次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88號裁定遞予廢棄發回(見外放執事聲及抗字卷),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再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有專用房間,並使用20號房屋出入門戶、公廳、餐廳、廚房及浴室,乃自主獨立占有20號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法院執行處不得解除伊等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伊等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等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㈠李建益等4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賴碧珍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賴碧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抗告人以其自幼即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20號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程序不得解除其占有為由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應從形式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係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20號房屋之系爭地上物。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僅為20號房屋之邊角,縱經拆除,無礙20號房屋之正常利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20號房屋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拆除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經該案債權人即翁愛珠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執行事件,下稱5768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亦以自幼居住於20號房屋,乃自主獨立占有20號房屋,非系爭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等情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裁定以:依系爭另案訴訟一審法官至20號房屋現場履勘所得,20號房屋僅有賴碧珍及其外婆陳罔市居住,並無供抗告人居住之情事。又5768號執行事件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26日至20號房屋執行時,在場賴碧珍並未提及另有他人居住於20號房屋內及異議狀仍記載伊與外婆陳罔市祖孫2人長期共同居住在20號房屋相依為命,倘抗告人確獨立占有20號房屋,豈會於5768號執行事件中始稱自幼為自己獨立占有,難信為真,里長證明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所舉其餘證據僅可認其有以20號房屋設籍、作為送達址,及拍攝房間時之擺設,曾有將新北市○○區○(○)○路房屋出租他人而已,均不足以據為認定抗告人確有為自己利益獨立占有20號房屋;且參賴碧珍於5768號執行事件筆錄中另稱伊居住在20號房屋,而屋內尚留有其他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可認抗告人僅不定期至20號房屋留宿,並無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20號房屋,而抗告人為賴碧珍兄長,其不定期留宿行為,核屬經賴碧珍同意而受其指示占有管領20號房屋之人,依首揭規定,抗告人為解除占有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併同5768號執行事件前往測量時,雖未能進入屋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7至289頁),惟抗告人既非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占有20號房屋,關於20號房屋之一部分即本件系爭地上物,自形式上審查,即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抗告人仍提出前開證物並執前詞異議,以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得解除其就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㈢況查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於105年5月16日至現場進入屋內履勘,系爭地上物係橫跨建物坐落左側3間臥室之部分,有該一審判決書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頁),又賴碧珍就該占用部分長期供其本人及年近百歲之陳罔市居住,陳罔市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並不爭執,於二審言詞辯論時就法院詢及拆屋還地是否定履行期一事亦表示無意見,經二審法院審酌賴碧珍照顧年邁體弱之陳罔市已需耗費相當心力,並兼顧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益,定履行期間8個月,以使賴碧珍另覓房舍居住等情,亦有該二審判決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41頁),倘抗告人確因使用臥室空間而另行獨立占有系爭地上物,賴碧珍於法院特別就系爭地上物為履勘時或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詢及何時搬遷時,對該部分客觀占有狀態之事實應有所意識,實難認其係因不諳法律而漏未提及。抗告人復自陳家族以母系為主,陳罔市生前將20號房屋處分權移轉予賴碧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賴碧珍於5768號執行事件中陳稱伊居住在20號房屋,屋內尚留有其他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件存置袋之執行筆錄),亦徵抗告人係經20號房屋權利人賴碧珍同意留宿,受其指示占有管理系爭地上物,抗告人是否別有住所、有使用20號房屋裝設之市內電話、有線電視、以該址作為設籍地或相關事務之送達處所,與其係受指示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並不相悖。至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以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占有人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而認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之占有人非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即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徒以其已成年、成家立業、有獨立財產、收入,爭執係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云云,尚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