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0號
- 抗告人
-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丞軒於民國107年間,分別為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抗告人與李丞軒、謝卓燁明知伊對李丞軒、謝卓燁、合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負擔債務,詎抗告人與李丞軒竟逕自指派第三人許家菁,於000年00月間以伊名義簽發本票6紙,使伊無端受有票據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8,005萬8,105元,致生損害於伊,抗告人應對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將所有之伊股數299萬6,151股移轉予第三人鄭雅芳,致伊之債權有不能或受償之虞,且顯見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且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在1,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不動產並無移轉而遭本件假扣押,是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法尚有未合。況實務上就假扣押擔保金之認定通常以假扣押金額1/3計算,然原裁定僅以假扣押金額1/10計算擔保金,對伊保障顯有不足,擔保金應提高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40號追加起訴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而言,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3至97頁),抗告人111年給付總額合計僅為116萬2,228元,且其所有之房地價值共為81萬8,970元,與抗告人釋明之損害金額3億8,005萬8,105元,相差懸殊,且抗告人恐將因所犯詐欺取財罪而長期在監服刑,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其尚有不動產未移轉,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不以抗告人全無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況姑不論抗告人工作、收入狀況為何,倘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或收入,而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縱使屬實,亦不足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憑據。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相對人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額之1/3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究應供擔保若干金額為宜,並無特殊情事,故本院認以相對人聲請債權額比例1/3計算之數即500萬元(1,500萬元×1/3=500萬元),始足以擔保抗告人受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150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尚嫌過低,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述過低之情事,且以500萬元為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