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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阿月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882元(含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萬9345元、利息902元),有原法院112年2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函、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依首揭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13年4月15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件不得再抗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及對處分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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